軍訓法規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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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民國防教育法

94.02.02 總統令:制定「全民國防教育法」

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條;並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

第 1 條   為推動全民國防教育,以增進全民之國防知識及全民防衛國家意識,健全國防發展,確保國家安全,特制定本法。

第 2 條  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國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本法所定事項,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,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

第 3 條   下列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:
       一、全民國防教育法規、政策之研訂事項。
       二、全民國防教育之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       三、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及考核事項。
       四、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。
       五、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事項。
       六、全國性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、推展事項。

第 4 條   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:
       一、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、辦理及督導事項。
       二、所屬學校、機關 (構) 等辦理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。
       三、所屬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。
       四、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、推展事項。
       五、其他全民國防教育有關事項。

第 5 條  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,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,其範圍包括:
       一、學校教育。
       二、政府機關 (構) 在職教育。
       三、社會教育。
       四、國防文物保護、宣導及教育。

第 6 條   行政院應訂定全民國防教育日,並舉辦各種相關活動,以強化全民國防教育。

第 7 條   各級學校應推動全民國防教育,並視實際需要,納入教學課程,實施多元教學活動。前項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,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8 條   政府各機關 (構) 應依據其工作性質,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。

      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,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、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9 條  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全民國防教育電影片、錄影節目帶或文宣資料,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、刊載,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,建立全民國防理念。

第 10 條  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動員演習,規劃辦理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之教育活動或課程,並於動員演習時配合實施全民國防教育。

第 11 條  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、博物館、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,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、研究、解說與保護工作。

       前項之實施辦法,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、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12 條  政府機關 (構) 、學校、事業單位之人員,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,應給予公假。

第 13 條  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,推行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項。

第 14 條  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 (構) 、團體或個人,應給予適當獎勵。前項獎勵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15 條  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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